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張郭惠敏 相對人 王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意旨泛稱,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3年8月18日書立股權轉讓書1紙,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代價,轉讓異議人所有佳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股權百分之十五,並約定以第三人 陳美鳳 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詎異議人所提供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調解亦未成立,又異議人另將陳美鳳所有上開土地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恐有脫產致日後難予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云云;然本件最初係因異議人曾於10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嗣後相對人一度向異議人表示,要用此5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入股異議人所經營之佳洪公司,乃要求異議人書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然相對人欲投資佳洪公司,卻又不願承擔投資經營之風險而圖擔保其借款債權能全額受償,復又要求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提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相對人又認為佳洪公司前景不佳,不願投資、入股佳洪公司,乃再次要求異議人清償借款,將雙方協議後,異議人乃於103年9月25日簽發如證物1收據之明細所示之支票號碼「EK0000000至EK0000000」之支票10紙交付相對人收執,以為清償;而前開支票號碼「EK0000000至EK0000000」8紙支票皆已兌現無誤,惟103年底,相對人又突然改口不要異議人清償債務,而要求要投資、入股佳洪公司。惟因當時佳洪公司其他投資人有異議,異議人乃拒絕相對人前開請求,表明應依雙方原有協議清償債務。相對人卻逕自於於103年12月2日以屏東林森路郵局存證號碼10
2號之存證信函將支票號碼「EK0000000、EK0000000」2紙支票寄還異議人;異議人乃基於原本之清償協議,於103年12月4日自玉山銀行轉帳50萬元予相對人,再於103年12月11日轉帳50萬元予相對人,而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異議人並於103年12月17日寄發屏東頭前溪郵局存證號碼4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明雙方關係並非投資關係而純屬借貸關係,且所有借款皆已全數清償無誤。綜上所述,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此由相對人僅能提出支票影本,卻未能提出「支票之退票證明單」影本,即得查知其情,實不能認為相對人已釋明究竟異議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處。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相對人之請求遭異議人拒絕,惟此實無足證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將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不能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用。且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異議人早已清償雙方之債務,自無可能答應再另行轉讓股權予相對人,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乃屬當然。綜上所述,相對人根本未對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且異議人亦無任何假扣押原因存在,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執行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股權轉讓書、支票、土地登記存證信函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移轉登記僅係信託人即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塗銷信託登記將受託人名義陳美鳳移轉登記回原所有人即本件債務人張郭惠敏名義,於相對人權益無損;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所提供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顯不足採信。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雙方未取得協議。又上開股權轉讓書縱有選擇權可行使,亦與脫產無關;此外異議人已清償相對人債務完畢,亦據其提出存摺5紙為證,並為相對人所是認;雖相對人又主張異議人另有其他欠款,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相對人就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屬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許可其假扣押之聲請。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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