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及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當場扣得劉景強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包及勺子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景強固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105年1月5日19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5年1月11日凌晨1時17分許採
集其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0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29ng/m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凌晨1時1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1日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105年1月5日19時許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本案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
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姓名「 游啟亮 」之人所無償提供,並提供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予員警(見警卷第6頁),然員警並尚未因此查獲該上手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務員兼所長 唐主豊 105年5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
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開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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