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83號被告李建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4日)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550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85巷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李建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建忠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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