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舜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舜麗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及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舜麗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出口透支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出口透支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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