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一樓籌備設立「傑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醫科技),並自任負責人,且與 陳維明陳彩麗陳台念莊惠雅 等人分任股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中股東甲○○與陳維明之出資額分別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詎甲○○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然其與陳維明二人僅均繳納股款四十二萬五千元,而未實際繳足,然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向他人借貸五百萬元以供驗資使用,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五百萬元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傑醫科技籌備處」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提供該公司設立時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後,於同月二十一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載明查核結果,認定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六月三日經核准其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傑醫科技籌備處」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款項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日即提領完畢,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管理之正確。嗣於八十九年間,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查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內資金往來異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五四一一號濟部經函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傑醫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傑醫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傑醫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傑醫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傑醫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與甲○○之自白相符之物證佐之,被告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份犯行與起訴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避政府健全管理公司資本、維護金融交易安全、犯罪對社會之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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