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台北縣樹林巿新興街十九巷二弄二十號五樓住所,婚姻關係尚屬和諧,惟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涉嫌傷害案件害怕入獄服刑,向原告表示欲前往大陸發展事業,待法院判決無罪後再返回台灣。詎料,被告嗣後卻因法院判決其傷害罪名成立,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遲遲不願返台,其後更遭法院通緝。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逃離台灣後,除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後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將其戶籍遷至苗栗西湖外,均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期間長達七年有餘,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方,被告已確定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然無法維持,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文。查:兩造結婚後即以台北縣樹林巿新興街一九巷二弄二十號五樓之住所為其共同住所,雖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要求原告將其戶籍遷至苗栗,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出境至香港,是被告從未至該戶籍地址居住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為證,是台北縣樹林巿仍為兩造之住所地,故原告提起本件離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涉嫌傷害案件害怕入獄服刑,向原告表示欲前往大陸發展事業,待法院判決無罪後再返回台灣。詎料,被告嗣後卻因法院判決其傷害罪名成立,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遲遲不願返台,其後更遭法院通緝。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逃離台灣後,除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後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將其戶籍遷至苗栗西湖外,均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期間長達七年有餘,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國小四年級之後就未見到爸爸,後來爸爸從未與伊聯絡,亦未打過電話給予伊」等語屬實。又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其後並無入出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復在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境後,並未再行入境,是兩造有長達七年餘之期間未再往來,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