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乙○○之介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自訴人丙○○所開設之群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向自訴人租得群祥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以每三日為一期由被告自行繳交予自訴人,並簽有書面契約為據。詎被告於租得上開汽車後,即拖欠未履行繳租義務,且經自訴人多次查詢、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無著落。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告始電告該車在修車場內,由自訴人自行前往支付修繕費後取回,是被告顯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騙取該車,復於上開期間侵占該車為己有,應係犯刑法之侵占、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周轉不濟,欠繳租金,伊並無據該車輛為己有之意思,且伊並未收到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伊於托欠租金後就將車子開回自訴人隔壁之修車廠處理,並通知自訴人前往領取,並無侵占、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租予被告,約定每日租金五百元,被告並未依約繳交租金,固有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並與被告所辯相符;惟上開租賃契約,並未附有終期之記載,為一不定期限之動產租賃契約;又被告積欠租金雖屬事實,然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終止租賃契約,並未使被告收受得知,有送達回執在卷為據。故被告與自訴人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告通知自訴人將車領回期間,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續,被告均係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租賃物。且被告係自行通知自訴人領回車輛,無從推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既僅單純遲延繳納租金,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難以其欠繳租金之事實逕繩以刑法侵占罪。又查:被告於歸還車輛後,對於自訴人所計算之租金欠繳及修繕費用概不否認,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附帶民事訴訟辯論程序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據,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周轉不便而欠繳租金,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既未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之意思占有上開車輛,而係於租賃契約合法存續當中,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該車輛,雖租金部分確有遲延繳交之情形,然與刑法侵占罪洵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侵占之犯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罪嫌要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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