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東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款金額為壹仟零捌拾元)及宜蘭郵局第二支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款金額為玖佰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 孫嘉宏 」印文各壹枚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人為孫嘉宏,存單號碼為:LA一三八O九九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之偽造「孫嘉宏」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之夫孫嘉宏原於羅東郵局涉有帳號為九一一六三七─O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宜蘭郵局第二支局涉有帳號為O一九一六二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簡稱花企銀宜蘭分行)設有期間十二個月、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定期存款,惟孫嘉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後,丙○○未依法辦理繼承,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五日,連續持其夫遺留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並填寫金額,分別自羅東郵局上開帳戶,提領一千零八十元,及於宜蘭郵局第二支局之前揭帳戶領取九百元,並於同日持孫嘉宏之印章,至花企銀宜蘭分行,將之盜蓋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人為孫嘉宏,存單號碼為:LA一三八O九九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以便辦理孫嘉宏名下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致羅東郵局、宜蘭郵局第二支局及花蓮企銀宜蘭分行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由丙○○順利提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孫嘉宏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孫嘉宏之父甲○○、母乙○○銀行及郵政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孫嘉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及於前揭時間提領孫嘉宏所遺留下之前開帳戶存款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提領之行為是經由其婆婆乙○○所指使,當初是為避免存款被扣款云云,然經傳訊告訴人甲○○到庭證述:當初因為兒子甫過世,難過之際並無多餘之心力關心兒子當時遺留下來之存款之事情,因此並未交代被告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另告訴人乙○○亦到庭陳述:當初並未主動叫被告前往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提領之時間為告訴人之子孫嘉宏過世後五日,是告訴人此段時間仍處傷痛之期間,渠等忙於處理其子之後事而無心理會其子所遺留之存款一事與常理相符,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未經同意領取之指述應可採信,另本件存款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已死亡,則其人格已屬不存在,他人無從據以死亡之人之名義提領款項,被告以不存在之人格名義提領款項即屬法律所不允許,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此外,有花蓮企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蓮銀宜字第七0三號函覆之孫嘉宏綜合存款及郵政儲金交易明細、羅東郵局提款單及宜蘭郵局第二支局提款單各一紙、花蓮中小企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之(九0)蓮銀宜字第九九四號函文及所附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及定期存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偽造私文書(提款單)並持以向郵局及銀行行使,使郵局及銀行交付已死亡之孫嘉宏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郵局及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詐術使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孫嘉宏帳戶內提領存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盜蓋印章於提領單上之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詐術使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求貪圖便利且一時失慮而損害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到庭均表示不願繼續追究之意思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且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短於思慮以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羅東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款金額為壹仟零捌拾元)及宜蘭郵局第二支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款金額為玖佰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孫嘉宏」印文各一枚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人為孫嘉宏,存單號碼為:LA一三八O九九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之偽造「孫嘉宏」印文一枚,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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