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毓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毓庭因罹患精神疾病嚴重,有隨時自殺的可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雖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上游,被告孩子年幼、父母年邁,需要照顧,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治療之機會,被告願限制住居、定時去警察機關報到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雖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情節非輕,可預期若遭判刑,將處長期自由刑,被告串證與逃亡之風險均高,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經本院去函看守所詢問被告精神狀態,醫師回覆本院「被告睡眠正常,情緒改善,目前無自殺想法。評估為躁鬱症,混合型,部分緩解中」等情,有函文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或逃匿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