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邱詠祥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7,79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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