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碧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碧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
1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太和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填掣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
101年5月24日前之101年5月1日及101年5月30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惟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後三次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照片有明顯不合常理之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向檢舉人要求,始陸續提供檢舉照片,有以繁複程序迫使伊放棄申訴接受處分之意圖,且該違規地點當時紅綠燈故障,迄今未接獲原舉發單位相關答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
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吳碧玉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太和街交岔路口,於永豐街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向前行駛,而經民眾拍照採證予以檢舉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5月14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112168號函、違規照片7張在卷可佐,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燈號為紅燈,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又照片中車輛行車動線及人物動作連貫,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明顯不合常理,經申訴始陸續提出採證照片,有以繁複程序迫使異議人放棄申訴云云,查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原舉發單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予以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而針對逕行舉發之案件,新北市政府係委由承包廠商以郵寄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降低郵資費用,一般僅檢附3張採證照片,而未將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全部檢附,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3張採證照片,亦足以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本件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乃檢附全部採證照片共7張,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6月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115766號函、本院101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㈢異議人復辯稱系爭路口當時紅綠燈有故障情形,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函覆稱:該路口於101年2月至3月間,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且查無故障通報維修紀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4日北交工字第1012651407號函可佐,顯見異議人此節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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