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陳作仁 被告曾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7萬元,嗣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變更依兩造和解契約(101年5月7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
219號卷第39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合於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打牆泥作防漏整修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2萬元,工期為自101年4月7日至101年5月15日止,並於101年4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同時交付定金10萬元給被告,嗣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又陸續給付15萬元,總計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5萬元。詎自101年5月7日起,被告無故拒絕施工,經原告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協商,兩造達成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應於101年5月20日返還10萬元定金之和解協議;豈料,被告並未依約於101年5月20日返還10萬元,爰依雙方101年5月7日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曾與水電師傅到被告家裡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施作,被告說不要作了,原告告知被告如果他不要作,請返還10萬元定金,約定101年5月20日付錢,原告在店裡等被告,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被告每次喝完酒就打電話跟原告約好要拔 鷹架 ,每次約好時間,鷹架師傅都沒有來,一直等到101年5月20日以後,原告另外找其他師傅作,把工程完成。原告有跟被告的水泥工確認過,原告支付的25萬工程款已超過至101年5月7日已施作的工程,被告當初說10萬元訂金是完工後保固3年的費用,被告不施工,沒有完工就不需要保固,返還原告10萬元是合理的。停工後原告因怕被告東西會被偷還把門封起來,其餘工人也不敢做,也沒有料送過去。泥水、鐵工在工地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接,被告說在他在睡覺,還說他不做了,原告等了1個多月被告都沒有說要復工。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約如期於101年4月6日開工,施工期間曾向屋主即原告請領材料費及工資共計25萬元(包括定金10萬元),嗣於同年5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5萬元,惟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合,致有口頭糾紛,翌日(101年5月7日)原告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停工,被告認為工程進行中無理由停工,仍繼續僱用工人即訴外人 彭仁寶曾智祥陳劍新溫正燻 等人至工地施工,惟遭原告將工地進出口全部封住,不讓被告及工人進入施工,幾經協商未果,當晚原告至被告住處要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雙方協調後,雖達成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由被告於101年5月20日返還10萬元之和解協議,但原告並未依約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至被告家中受領系爭10萬元給付,被告亦無理由主動打電話聯絡原告,依約定施工結束日期為5月15日,是原告先毀約,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協議履行,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每天去,要求要修改,被告有寫估價單、違約切結書給原告,完工日期是101年4月20日才寫的,且預定101年5月15日完工,停工是5月6日,原告問被告要不要做,被告說不要做了,5月7日被告就無法進入原告家裡。101年5月7日時原告支付的25萬工程款還不夠支付被告已施作部分,被告已支出32萬元。有於101年5月7日達成雙方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返還10萬元之和解協議內容,約好5月20日下午6點來被告家拿,原告自己不來,被告沒理由打電話給原告。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打牆泥作防漏整修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2萬元,雙方並於101年4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25萬元。
㈡、兩造於101年5月7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於101年5月20日返還10萬元之和解協議內容。
四、兩造爭點:原告依照101年5月7日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打牆泥作防漏整修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2萬元,雙方並於101年4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25萬元。兩造於101年5月7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於101年5月20日返還10萬元之和解協議內容等事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被告書立之關於違約事項書面、照片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第6至12頁、26至37頁),被告亦不爭執。而證人 曾陳月梅 (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要還原告10萬元,我們有準備好,但是原告失約沒有來。我們約好當天下午6點拿錢給原告,也請施作工人到我家作證。原告問我要做不做說一句,並說10萬元還他大家就沒事,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次查,被告曾收取原告給付之訂金10萬元,並曾立書面載明:如半途違約無履行工程完工,尾款不付,並罰違約金工程款1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第11、12頁)。兩造合意契約終止後,既已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縱然原告受領遲延,然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即已表示受領之意思,被告亦未抗辯有民法第237條至240條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彭仁寶、曾智祥、陳劍新及溫正燻,嗣於101年10月3日庭期表示不聲請傳喚,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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