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綠色錠劑碎塊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及第7行所載之「MDMA半顆」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綠色錠劑碎塊0.5粒(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餘重
0.0900公克)」;證據部分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18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對整體社會健康風氣有害,自以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綠色錠劑碎塊0.5粒(淨重0.102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餘重0.090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60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白河鎮○○街47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80巷2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仍於不詳之時間,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向綽號「 阿祐 」的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為警察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半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300元向「阿祐」購買毒品後││││持有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證明扣案之淺綠色錠劑半顆檢│││心毒品鑑定書│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扣案之淺綠色錠劑半顆係從被│││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告存身物品搜索得到。││3│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09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賴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