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陳昭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1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19時18分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473)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473)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