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90號聲請人李氏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宥恩 原告 王和盟 被告 許毓庭
許肇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涉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為當事人適格問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實施訴訟權能於訴訟進行中,因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而喪失者,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此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以其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許肇元 (原名 許若魚 )有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代位許肇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0號審理中,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許肇元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許肇元,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百成 遺產之分割遺產訴訟。聲請人固稱原告將其對許肇元之系爭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而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第三債務人之實體法上權利,亦即許肇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原告雖將對許肇元之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亦非屬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依前揭見解,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與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