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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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聰係坐落高雄市○○區○○段914、918、919、920及92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96631公頃)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建物、圍牆、鐵門,作為停放貨車、堆置曳引車頭之倉庫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全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5月1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499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限其應於106年9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高雄巿仁武區公所於106年9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09351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3月29日高巿仁區民字第10630401700號函暨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2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1032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1635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249900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11月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1496800號函及複勘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曾於其所有之仁武區土地堆置磚、瓦、土石等建築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顯見其明知國家對於土地之規劃及發展有一定限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卻不知悔改,再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建物、圍牆、鐵門,作為停放貨車、堆置曳引車頭之倉庫使用,致使該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違法使用土地獲利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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