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26號原告 沈玉霞 被告 郭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TDH-1611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14萬5,000元,是項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14萬5,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日返還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4萬5,000元;另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萬5,0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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