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告 林博聰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柏勝

被告 王厚鈞

訴訟代理人曾聖平

複代理人 白瑋宏

李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2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4,5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禮讓左側直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連結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9,293元、交通及油資費用12,184元、鑑定費用3,000元,又系爭車輛因修繕而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有19日之營業損失260,072元(以每日營業額13,688元為計算基準),合計為304,5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天數只有2、3天,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3,688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304,54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左偏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並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維修費29,29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9,293元(工資7,524元、零件21,769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2年4月(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11月9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7元(21,769÷10=2,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524元,共計9,701元(計算式:2,177+57,524=9,701),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9,7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及油資費用12,184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將系爭出輛開至台中處理本件事故,並於111年5月18日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鑑定,而支出通行費1,600元及油資費10,584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當然發生上開支出,難認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3.鑑定費用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鑑定費用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4.19日之營業損失260,07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車,每日營收13,688元,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實際修繕日數為3日,但為等待被告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車輛毀損情形,而將系爭車輛放置修廠車廠達19日,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60,072元乙節,被告就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3,688元不爭執,惟經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日數為3日,且系爭車輛之修物並不以經被告之保險公司確認為必要,故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日數應以實際修繕之3日為限,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064元(計算式:13,688×3=41,064)。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3,765元(計算式:9,701+3,000+41,064=53,765)。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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