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 黃永乾 (冒名 邱德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發還予黃永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乾前因涉嫌重利案件,遭扣押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現被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現金四萬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在案,該等扣案物品核與該案判決確定部分無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諸情,認該等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