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但書分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稱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在案,有起訴狀存卷可徵,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而應由上開法院管轄,乃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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