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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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銘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林銘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做工維生,收入不多,且為單親家庭,尚需獨立養育就讀國小的聽障孩子,希望從寬量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主觀惡性、年齡、就業與生活狀況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已就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被告當更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判決既然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狀況等情形,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有理由。況且,被告先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顯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被告縱需獨立撫養聽障孩子,而壓力沈重,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漠視其他民眾使用道路之安全,而再犯本案之藉口。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為單親家庭,且需扶養聽障兒子為由,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本院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扶養聽障小孩,確值同情,但不論是被告或他人,均不得因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而漠視大眾使用道路通行之安全,更不得以個人家庭狀況事由,存有規避制裁之僥倖心理。本案被告先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不知警惕、反省,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使,其主觀惡性,較初犯為嚴重,自當加重處罰,豈有初犯不應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而逕自科處刑罰,反而於其不知悔改而再犯時,給予緩刑之理!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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