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被告當更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號被告林銘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甫於10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30日)上午
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30日上午8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時,因將機車熄火後停靠在超商前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俊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