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二號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知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空照圖後,即執該空照圖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一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或五年之再審不變期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稱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認伊之聲請已逾再審期間,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未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伊聲請救濟,仍遭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再第五號(下稱九十九年五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下稱一○○年二號)等確定裁定,襲同一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 嗣伊 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下稱一○○年一三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復遭原確定裁定未究明具體事由,泛以伊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抽象事由聲請再審,即認為屬同一事由一再聲請再審,違法駁回伊之聲請,未依法糾正廢棄前開諸確定裁判;且原確定裁定既認伊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該再審聲明第二項所列請求廢棄之前相關諸裁判,即失所附麗,乃以伊就該部分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顯然有錯誤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以其執空照圖對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或五年之再審不變期間,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竟未尋繹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意旨,違法認其聲請已逾再審期間而予駁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之同一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先後對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九十九年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依序以九十九年五號、一○○年二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本院依序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程序原法院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則其於前程序所為聲請再審聲明第二項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諸確定裁判,並載述各該確定裁判違誤之理由,均屬法院認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一○○年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即無就該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判相關部分審理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所為相關論斷,要屬贅論,不影響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結論,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亦非有理。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知悉前述空照圖後,即執該空照圖於000000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就此認定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有誤云云,要屬該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一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上開第一款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未合,五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情形,而認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上開空照圖顯然並非足以變更一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九十八年一三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一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