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朱書賢
被 告 林龍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固定利率17.8%計
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按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1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12,7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客
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