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鄒文章
被 告 謝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9,593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29,084元,及97年4月14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
之利息509元,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確實有積欠原告約3萬元,但目前身體狀況不好,
要洗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