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 王威能 相對人 王冠麟 債務人 莊媛婷 即 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及國內外進出口外匯契約、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前擔任案外人渤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經聲請人自慶豐商銀概括承受,債務人迄今尚欠本金2,000,000元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890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13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1臺南市安南區海前段693-1565.1130分之3相對人王威能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2;相對人王冠麟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02臺南市安南區海前段698-1534.1630分之3相對人王威能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2;相對人王冠麟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