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啟峯 被告 施偉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啟峯因被告施偉立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就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駁回再議,至於偽證部分,因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7日檢紀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狀,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