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告 賴鵬展

被告林 昱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8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人指示,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某便利商店,而容任「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被告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9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係ONEBOY服飾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原告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等語,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致度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前開合庫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77,89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77,899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899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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