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03號

原告 郭惠菁

被告 陳韋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郭錚雯 ,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及右下之鈍擦傷、右手燙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90元、2,650元、後續醫療費1萬元、就醫交通費3,310元,並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418元,精神上損害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請假3日薪資損失,但不同意給付未提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及右下之鈍擦傷、右手燙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於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7頁),並有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19、25、29、45-61頁),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6日騎乘機車在肇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致其受有右上肢及右下之鈍擦傷、右手燙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1,810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費880元、佛德中醫門診費600元、國安復健科診所門診暨復健費4,400元、2,650元,合計10,3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29頁、本院卷第55-67頁),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被告亦已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47、54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日後醫療費用1萬元,未據其擧證證明日後確有支付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3,3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已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需休養二星期,請求1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418元等語,並提出109年度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93頁),惟依上開請假證明所示,原告請假期間為109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可見原告受傷後僅請假3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日薪1,601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4,803元(計算式:1,601元/天3天=4,8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需就醫治療,期間並需忍受上開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二專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高中肄業,擔任工地鷹架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爰審酌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2頁),暨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3,453元(計算式:醫療費10,340元+交通費3,31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3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3,453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7,24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53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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