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家詮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5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28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家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10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
⑵地點:臺鐵嘉義車站前站候車室。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與關係人 蔡丁勇
發生口角,並作勢要毆打關係人蔡丁勇,經警員執行
巡邏勤務時到場勸阻,並大聲對警員口出「不會抓壞
人,只會抓一般老百姓」」等語,經警員制止中,被
移送人仍持續對警員咆哮。
二、上列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廖家詮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關係人蔡丁勇之調查筆錄
⑶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截圖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