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蔡梅英 相對人 蔡宗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6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然該存證信函均經郵局退回收件人,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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