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景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3│103年1月25│103年1月25│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4日│││日│日│日│││至103年1月││││││││28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實││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審├──┼──────┼──────┼──────┼──────┼──────┼──────┤││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日期│日│日│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877號││├─────────────────────────────────────────┤││編號1至2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檢103執丁246號)│└────┴─────────────────────────────────────────┘┌────┬──────┬──────┬──────┬──────┬──────┬──────┐│編號│7│8│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8│103年2月8│103年2月10│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中旬│││日至103年2│日│日││││││月6日間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實││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審├──┼──────┼──────┼──────┼──────┼──────┼──────┤││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日期│日│日│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877號││├─────────────────────────────────────────┤││編號1至2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檢103執丁246號)│└────┴─────────────────────────────────────────┘┌────┬──────┬──────┬──────┬──────┬──────┬──────┐│編號│13│14│15│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中│103年2月18│103年2月18│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3日│103年2月23日│││旬│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實││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審├──┼──────┼──────┼──────┼──────┼──────┼──────┤││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日期│日│日│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877號││├─────────────────────────────────────────┤││編號1至2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檢103執丁246號)│└────┴─────────────────────────────────────────┘┌────┬──────┬──────┬──────┬──────┬──────┬──────┐│編號│19│20│21│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4│103年2月24│103年2月28│103年2月28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4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實││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審├──┼──────┼──────┼──────┼──────┼──────┼──────┤││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日期│日│日│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877號││├─────────────────────────────────────────┤││編號1至2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檢103執丁246號)│└────┴─────────────────────────────────────────┘┌────┬──────┬──────┬──────┬──────┬──────┬──────┐│編號│25│26│27│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4│103年3月4日│103年1月間│103年3月2日│102年10月23│103年1月12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3年度偵字第│││6052號│6052號│6052號│6052號│1140號│276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上易│103年度審易│103年度審簡││實││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532號│字第170號│字第833號││審├──┼──────┼──────┼──────┼──────┼──────┼──────┤││判決│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8月27│103年12月23│││日期│日│日│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29│104年1月16日│││日期│││││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3877號│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編號1至2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103年度執字│4年度執字第│││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檢103執丁246號)│第4923號│2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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