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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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劉穎儒 係 沈和良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7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沈和良察覺,偕同警方前往上址,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另按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若係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本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
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宣示:「刑法第23
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故刑法第239條規定於109年5月29日上開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9條後段所定相姦罪之刑罰,業於109年5月29日因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廢止其刑罰。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