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丁○○
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被告丁○○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