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上訴人 吳振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須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審判,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吳振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其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生因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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