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鍠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20分許之間,在嘉義市○○路上之「風流KTV」內與友人同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牌照號碼9D-607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柏鍠酒味濃厚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0000000000000號、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猶未檢束,再犯本案,惡性匪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之生活情形;現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鉅;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