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上訴人 陳錦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錦珍經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之判決,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貧病交迫,已無力維生,請准免納新台幣三萬元公益金等語為指摘。其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核於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情堪憫恕,而酌定上訴人無力負擔之公益金,及上訴人發現有新事證云云,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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