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莊詠棠 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 律師被告 陳崑林
莊炳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瑞東 被告 游秋凰
陳俊雄 陳可芯 商 游鴦 游振發 游黃花 游筑鈞 游秀香 游秀琴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游安 被告何 賴桂英
何明昌 何明珠 何明珍 何春林 何春傳 林 何政花 王 何春英 何春切 何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何栓華 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何賴桂英 、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 林何政花 、 王何春英 、何春切、何春滿為被告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栓華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何春華 。嗣何春華於10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證,惟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述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被告何栓華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