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莊詠棠 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 律師被告 陳崑林
莊炳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瑞東 被告 游秋凰
陳俊雄 陳可芯游鴦 游振發 游黃花 游筑鈞 游秀香 游秀琴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游安 被告何 賴桂英
何明昌 何明珠 何明珍 何春林 何春傳何政花何春英 何春切 何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 何栓華 死亡,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何賴桂英 、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 林何政花王何春英 、何春切、何春滿為被告何栓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何栓華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何春華 。嗣何春華於103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賴桂英、何明昌、何明珠、何明珍、何春林、何春傳、林何政花、王何春英、何春切、何春滿,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可證,惟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述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被告何栓華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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