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告 李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66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則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9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6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670%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算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定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之期數為9期。被告嗣未依約還本付息,計欠原告借款本金1,355,665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有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而向原告借款未償,源於被告於107年9月遭人倒帳,因而經濟發生困難,雖有向原告協商展期清償及調降每期還款金額,但未為原告接受,被告目前每月僅有還款5,000元之償債能力,希望原告能降低被告之還款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如何,本無從據為限制債權人依法行使債權之合法抗辯事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5,665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7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則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所加計之9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許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