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烽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烽樹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快車道第三車道驟然右轉彎進入光華路,適有告訴人 鄭玲玲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即告訴人廖○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在慢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玲玲、廖○瑄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鄭玲玲受有右眼球破裂導致右眼失明無光感之無法治療恢復之重傷害;告訴人廖○瑄則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合併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玲玲、廖○瑄於108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