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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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0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第四至六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均固定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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