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聖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聖皇於102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借住在友人林自強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因急往基隆市區某處,向另名友人借貸現金,又欠缺交通工具,適見 張言泉 所有之AZ3-783號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口,而張言泉疏未注意將該機車鑰匙取走,因認有機可乘,乃思騎乘該機車前往尋友,經借得款項後,再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騎乘該機車之方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數量不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竊取機車,後更正為竊取汽油),並依其計劃騎乘該機車前往基隆市區尋友。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張言泉妻子欲騎乘機車時,發現機車不在原停放住置,乃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 胡家祥 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復興街82巷口附近地域搜尋該機車,同日凌晨6時許,蔡聖皇將該機車停放在原失竊地點後,為胡家祥發覺,乃觸摸該機車排汽管,發現仍呈溫熱狀態,復見轄區內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蔡聖皇於附近行走,乃向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蔡聖皇並交出其所有與本案無涉之鑰匙1支扣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則明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聖皇所犯竊盜案件,有關竊盜標的究為機車或汽油乙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檢送之卷證資料,尚有不明,無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言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員警胡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張言泉領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查非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張言泉證述在卷,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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