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原告 李江蜜 訴訟代理人 李承杰
魯慶祥 被告林 葉綾美 (即葉綾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出境未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表1件可稽,且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對國內外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於民眾日報及Taiw
anNews登報,是本件公示送達最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4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已依賣渡證之約定,付訖買賣價金,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辦理承購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國有土地之所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賣渡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3月18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2,8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102年度基簡字第768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基隆市中正│基隆市中正區忠│2層樓│1層:32.07│無│全部○○○區○○段四│義段四小段0007│磚造│2層:41.40│││││小段00100-│-0022及0007-0││騎樓:18.40│││││000│023地號││合計:91.87││││││-------------││││││││義二路153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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