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原告 施雲年 被告 余佩珊 訴訟代理人 余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介紹訴外人 潘鈴冰 向被告及訴外人 張愛玲 購買2人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面積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然遲至今日,被告始終未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99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潘鈴冰以90萬6,125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40萬元、第2期款40萬元及第3期款10萬6,125元)向被告與訴外人張愛玲所購買,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程序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余義成辦理,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同時訴外人潘鈴冰另以25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 唐梓平 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已拆除),雙方簽有房屋定金收據一紙,此房屋買賣程序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余義成代為辦理。嗣訴外人潘鈴冰於同日將購買系爭土地第1期款40萬元及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交由原告代為匯款予被告,故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與原告無關。況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2
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現原告又提起民事訴訟,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受領系爭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判斷: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457號及101年度他字第1370號偵查卷宗,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詢問時,分別陳稱:「(提示匯款證明問:為何以你的名義而非潘鈴冰的名義匯款?)因為潘鈴冰擔心土地買賣被騙,...,所以潘鈴冰才拿出50萬元,我以我的名義匯款。」;「(問:買方究係你或潘鈴冰?)是潘鈴冰,我只是介紹兼代理人...」、「(問:買方總共給付多少價金?)我經手是50萬元...」、「(問:為何你會匯50萬至余佩珊帳戶?)為了土地要撥付,我才匯50萬元給余義成,因為我與余義成是好朋友,50萬元潘鈴冰之前就給我了,是用銀行支票交給我的,潘鈴冰是銀行支票開100萬元...」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按,酌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書立之借據內容:「有關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匯款五十萬元事經查對已作 潘凝冰 買賣土地之第一次款為用,施雲年收潘凝冰100萬後匯款原由已結清特此備忘」。堪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系爭50萬元,實係原告代訴外人潘鈴冰支付給被告及訴外人唐梓平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金部分。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系爭50萬元既係原告代訴外人潘鈴冰為匯款,則原告財產上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與訴外人潘鈴冰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4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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