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
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遭另案通緝,經警方通知後至警局說明,其在警方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復經徵得其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第36頁),且警方於102年9月29日20時1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經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頁、第10頁、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尚有毒品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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