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靖玉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欲開啟其暫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周遭往來之車輛與行人,禮讓其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之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即逕行開啟車門,適有 王淑貞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慢車道左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淑貞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及右肩疼痛並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案經王淑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益民全真中醫診所就診資料及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5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因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兼衡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需休養及復健約6週之情狀;再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之求償金額與被告所願負擔之賠償金額顯有過大差距,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