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原審被告)號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參加人)代表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 溫慶球 (原審原告)路3段33號
柯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參加人,下稱上訴人偉盟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上訴人(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新竹縣橫山鄉與關西鎮交界處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21、21-1、21-3及沙坑段
443、443-1、445地號等89筆土地,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經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先後於92年3月11日辦理現場勘查、召開初審會議(下稱初審會議)、同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後,認可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並於92年4月8日以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列5款情狀僅為審查結論之分類,並未具有「綜合評述」之實質意涵,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特別規定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時,其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即課予主管機關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通過環評審查、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或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否則「綜合評述」將形同具文。(二)由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環評審查委員會所做成之會議紀錄(特別是初審會議及第2次審查會議),發現有諸多事項符合行為時(下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範之具體事項,則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而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卻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明顯違反環評法第8條規定。(三)原審法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行政爭訟中具體提出之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錯誤不實資訊之具體事項之相關事證後,即可知本案因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錯誤不實資訊,供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導致環評審查委員會錯誤做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而非做出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或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系爭公告之結論自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原審被告)則以:(一)本案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審查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具體而明確,且已涵括綜合評述及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範,應無上訴審發回判決指摘之疑慮。(二)本案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中,第10點「委員意見…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之真意應為「附解除條件之通過」,解除條件為「委員未確認」,惟本案業經所有委員確認,解除條件未成就而仍具效力,應無發回判決所指摘之程序具瑕疵。(三)關於本案區域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或海岸侵蝕區,依「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據實地調查、資料查詢以及現場地質鑽探結果,已於環說書關於地質構造中(P6-20),已敘明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大平地斷層、石門斷層、楠湖背斜及 馬武督 斷層…等內容,提供給委員會進行審查,並無環評委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在不完全之資訊下作成審查結論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偉盟公司(原審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偉盟公司所提供資料並無不實或故意欺瞞,被上訴人所提意見亦經環評委員會本於專業考評後,作出結論,被上訴人任意指摘,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二)次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於環說書記載該條規定之所應記載之事項後,依同法第7條規定,檢具該環說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據以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在此之前,當地居民並未參與,而公開之說明會亦僅係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及構想,並與當地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行為的阻力,此對照同法第11條規定即知,當地居民之意見對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主管機關如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依同法第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並於新聞紙刊載環說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等,使當地居民知悉、可得參與;而後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使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並要求開發單位說明;依同法第9條規定,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彼等所提意見,編製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依同法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3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由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審查結論;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此之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由此可知,相較於主管機關於第二階段環評踐行縝密、公開之程序,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僅是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各該事項,審查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則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事項自應確實、完全,不得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又環評法第8條既是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就環評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有例示規定,故只要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例示規定之情形之一「之虞」,即為環評法第8條規定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三)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有:1.系爭場址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上訴人偉盟公司漏未記載「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地質構造則包括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2.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地籍圖將該等建地之資料塗銷,造成人煙罕至之假象,審查委員雖曾質疑上訴人偉盟公司所稱「幾乎不見人為建築」等陳述,上訴人偉盟公司竟答稱最近之敏感點為福興村,距離尚有約500m。但事實上,該建築距離系爭場址僅約50m,並受系爭場址三面包圍。3.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未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地下水流向,致系爭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及水量之影響不明。4.上訴人偉盟公司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9項開發區位欄「是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圈選「否」,另於「表10-1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中生態類別陸域項目內採行減輕或避免對策欄記載「據調查計畫場址內並無保育類之動、植物…」,與實情不符。5.依卷附之上訴人新竹縣政府92年8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20084611號函略謂:「…本案基地座跨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灌溉排水區域…」等語,足見本基地位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詎上訴人偉盟公司於上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16項開發區位欄「是否位經河川行水區域、地下水管制區、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圈選「否」,與實情不符,足見環評審查委員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既係出於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則所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而非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之結論,原法院自得予以審查,核認該審查結論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偉盟公司辯稱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並未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供環評審查委員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云云,委無可採。(四)復觀諸卷附之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及系爭公告,足見系爭公告除照登上開審查結論所附10項條件(僅對第1項之文字稍有增刪)外,另增加:「十一、本計劃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十二、應於施工前依環說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劃,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劃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府備查。」揆其內容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核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審查結論之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之規定不符。且觀諸該審查結論所附條件:「一、檢討廢水處理廠設施地點是否合理…」、「五、檢討活性碳設置之必要性」,則究竟應檢討至何程度,檢討結果如認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置,均無規範,此種條件不具明確性,亦不知其規範目的何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符。另該審查結論所附條件:「十、委員意見(如附)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並附有委員之審查意見計41項,則在上訴人偉盟公司依該41項審查意見修正其環說書,並送所有委員確認之前,系爭環評審查尚未通過,自不得公告。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雖主張曾函送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定稿本)初稿予19位委員,7位委員將審查意見於期限內傳真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另12位委員逾期未回復,應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云云,惟參酌本院98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核其立法旨趣,實因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所由設,旨在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程度及範圍,進行事前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環評法第4條第2款參照),故特設兼納多數專家學者之委員會,作為審查之組織,藉以確保環評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因此,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審查委員係主要決定權者,全體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具簽名,始得確認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從而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已難謂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遑論未待其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將其視為同意。」足認本件環評審查委員作成上開審查結論既附有「委員意見(如附)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之條件,則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自不得逕以「逾期未回復,將視同已確認審查無誤」代替「所有委員確認」,而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是該審查結論雖經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公告在案,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惟因上訴人偉盟公司依上開41項審查意見而修正之環說書未經所有委員確認,其程序上顯有瑕疵。而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偉盟公司辯稱本件審查結論之內容已涵括綜合評述、且具明確性,審查程序亦無何瑕疵云云,殊無足取。(五)綜上所述,本件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存有諸多瑕疵,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重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被上訴人所指之其餘各節,亦請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一併查明,併此敘明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第3項)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60日為限。」及「(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2項)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項)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分別為環評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分別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43條所規定。準此,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單位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於環說書記載該條規定之所應記載之事項後,依同法第7條規定,檢具該環說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據以審查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在此之前,當地居民並未參與,而公開之說明會亦僅係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及構想,並與當地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行為的阻力,此對照同法第11條規定即知,當地居民之意見對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主管機關如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依同法第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將環說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並於新聞紙刊載環說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等,使當地居民知悉、可得參與;而後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使當地居民得於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並要求開發單位說明;依同法第9條規定,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參酌彼等所提意見,編製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依同法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3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由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審查結論;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此之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由此可知,相較於主管機關於第二階段環評踐行縝密、公開之程序,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僅是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各該事項,審查認定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則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說書所記載之事項自應確實、完全,不得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又環評法第8條既是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就環評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有例示規定,故只要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例示規定之情形之一「之虞」,即為環評法第8條規定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二)經查,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有:1.系爭場址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上訴人偉盟公司漏未記載「鄰近範圍內之主要地質構造則包括石門斷層、軟橋斷層、大平地斷層、楠湖背斜及馬武督斷層…」。
2.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地籍圖將該等建地之資料塗銷,造成人煙罕至之假象,審查委員雖曾質疑上訴人偉盟公司所稱「幾乎不見人為建築」等陳述,竟答稱最近之敏感點為福興村,距離尚有約500m。但事實上,該建築距離系爭場址僅約50m,並受系爭場址三面包圍。3.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未以專業及科學方法證明地下水流向,致系爭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及水量之影響不明。4.上訴人偉盟公司於「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9項開發區位欄「是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圈選「否」,另於「表10-1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中生態類別陸域項目內採行減輕或避免對策欄記載「據調查計畫場址內並無保育類之動、植物…」,與實情不符。5.依卷附之上訴人新竹縣政府92年8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20084611號函略謂:「…本案基地座跨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灌溉排水區域…」等語,足見本基地位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詎上訴人偉盟公司於上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16項開發區位欄「是否位經河川行水區域、地下水管制區、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圈選「否」,與實情不符。6.綜上,本件環評審查委員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既係出於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則所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而非應續行第二階段環評之結論,法院自得予以審查,核認該審查結論於法不合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核無不合。查原判決已敘明環評審查委員係依上訴人偉盟公司所提供之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否重大影響之虞,應否續行第二階段環評,足認此項瑕疵對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關係重大。故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偉盟公司提出之環說書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惟未審認該等「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瑕疵是否重大,及何以致原處分應予撤銷,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乙節,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三)上訴人偉盟公司上訴意旨雖以:關於石門、軟橋、太平、馬武督等斷層及楠湖背斜、上訴人偉盟公司於環評說明書第6-22頁圖6-5區域地質圖上均清晰可辨,並無提供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又環境影響說明書格式及應附圖件係依據「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件5辦理,經查其並未規定需檢附地籍圖或其範圍,故環說報告第4-4頁僅提供基地為主之地籍圖,並無違法規之規定,且環說報告書其他圖面(如第4-6頁圖4-2計畫場址位置圖)均將周邊土地圖面納入,亦可看出周邊住戶之零星散居及聚集狀況,並無刻意隱瞞或篡改圖面之情事;另本案就有無保育類動植物,已確實執行調查並紀錄於報告內文6-41頁及附錄D,絕無故意欺瞞之意,原判決均未明查,即認定上訴人偉盟公司就計畫場址有關斷層說明、計畫場址附近有無建物、計畫場址地下水流向研判圖、計畫場址內有無保育類之動植物等部分,有提供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供環評審查委員審查,與事實不符,顯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偉盟公司於卷附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17項開發區位欄「是否位經地質構造不穩定區(斷層、地震災害)或海岸侵蝕區?」雖圈選「是」,然於相關證明資料、文件欄註記「經現場勘查及地質鑽探資料核對,僅知大平地斷層穿越基地西側,並未經其他地質構造不穩定區」,與實情不符。又上訴人偉盟公司於95年6月提出之計畫場址地籍圖(環說書第4-4頁),顯示系爭場址附近似無建地,無人居住,亦與事實不符。以及上訴人偉盟公司於上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9項開發區位欄「是否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圈選「否」,另於「表10-1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中生態類別陸域項目內採行減輕或避免對策欄記載「據調查計畫場址內並無保育類之動、植物…」。另上訴人偉盟公司於上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中第16項開發區位欄「是否位經河川行水區域、地下水管制區、洪水平○○○區○○道治理計畫用地或排水設施範圍?」圈選「否」,均與實情不符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偉盟公司於環說書前後記載不符,已屬甚明,且於環說書首頁之最重要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為不實之記載,其有致審查委員陷於錯誤之意圖,應足認定,從而縱上訴人偉盟公司於環說書本文內之部分說明與上述調查表不同,亦難謂其所提供之事實或資料無不實或無矛盾之情事,故上訴人偉盟公司上述上訴意旨,難認有理。(四)原判決以:觀諸該審查結論所附條件:「一、檢討廢水處理廠設施地點是否合理…」、「五、檢討活性碳設置之必要性」,則究竟應檢討至何程度,檢討結果如認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應如何處置,均無規範,此種條件不具明確性,亦不知其規範目的何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符等由,係因廢水處理廠設施地點關係廢水排放地點是否適當而製造成環境影響,及廢水處理廠是否設置活性炭,亦關係廢水處理設施效能是否達到不影響保護環境之程度,均屬環境影響評估重要事項,原判決以審查結論所附上開條件不明確,影響環境評估之目的乙節,尚無不合。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訴意旨稱:審查結論中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諸如檢討廢水廠處理設施地點是否合理、檢討活性碳設置之必要性等,嚴格而言並非有條件通過之「條件」,亦非學理上所稱之「附款」,而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身為環境主管機關所為之附帶建議事項,就該等建議事項,開發單位業已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定稿本具體回覆,並無上訴審所稱檢討結果認為不合理或不必要之問題,且原處分並未強制要求調整廢水廠處理設施地點或認定不應設置活性碳,故縱未有強制力或法律效果規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引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由上述法條文內容,係指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而非綜合評述即其審查結論,至條文所稱其分類係指審查結論之分類,綜合評述係審查結論之說明及論據,依理並無分類之必要。是原判決依本院前發回意旨,認定原審查結論未附綜合評述,並無不合。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仍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稱之「綜合評述」,即係指該條第5款之情狀,本案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即為該條第2款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列於公告中,非如原審所稱「並未涵括綜合評述」、「核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不符」,原判決顯然誤解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訂定時之原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又本件系爭之處分,業已列明處分之依據及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於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大方向上業善盡機關說理之義務,細節上且鉅細靡遺要求開發單位依委員意見修正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中,開發單位對處分及其附款應得知其梗概並據而主張權益,利害關係人(如本案被上訴人等)亦得依此提請相關救濟,並無因處分不明確致影響其認知或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處,故實質上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情事,故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可採。(六)另查審查結論所附條件:「十、委員意見(如附)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並附有委員之審查意見計41項,依其文義係指須經所有委員確認後,審查結論才得通過,並非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所稱通過係指通過「環說書內容定稿」,故在上訴人偉盟公司依該41項審查意見修正其環說書,並送所有委員確認之前,系爭環評審查尚未通過,自不得公告。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未經所有委員確認即公告系爭審查結論,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及上訴人偉盟公司辯稱本件審查程序亦無何瑕疵云云,殊無足取等由,亦經原判決剖析在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猶執原詞謂:審查結論所附「依上開41項審查意見而修正」,僅係關於環說書內容定稿之程序,故委員意見修正後,再送所有委員確認後才得「通過」係指通過「環說書內容定稿」,該等程序與先前完成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有條件通過」及所附條件之程序係屬二事,為目前環評審查實務之作法。原判決誤認二程序為一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依上開說明,亦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核無可採。(七)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重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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