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逢邦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逢邦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邱逢邦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逢邦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對住家私人空間隱密之維護,竟擅自侵入告訴人 李育慈 之住宅,已對告訴人之內心造成恐懼,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安寧及隱私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是因為想要進入房屋借新臺幣100元之犯罪動機(偵卷第6頁)、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68號被告邱逢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於民國108年7月9日1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1樓李育慈住處時,見該址鐵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該址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逕自走進屋內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嗣經李育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育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逢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上址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辯稱:該處是設有神壇的私人住宅,伊進去想借新臺幣100元,伊看到有阿公和外傭在神壇後面,外傭說沒有錢,伊就離開了,伊認為該處是大家都能進去拜拜的宮廟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慈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上址房屋1樓雖設有神壇,但並未開放供公眾參拜,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