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7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郭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向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3.75%計息,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8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繳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31萬3,585元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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