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林雅婷 (原名 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易貸金貸款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貸款,查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項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復於9
3年間向伊申請易貸金貸款,伊已依約核撥貸款,被告卻未依約清償本息,就予備金貸款部分尚積欠49萬0682元未還,就易貸金貸款部分尚積欠11萬9214元未還,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乃依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債帳務查詢明細為證,堪信為真,是其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婉菱